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市民身体健康,推进污染减排,改善全市大气环境质量,建设生态烟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全市机动车实施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二、排气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检验标志。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免予检验,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经检验达到现行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新购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经检验达不到现行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四、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五、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申请办理环保检验标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六、外地转入烟台市的机动车,符合市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意见》(烟政办发〔2011〕60号)中相关条件的,必须进行环保检验,排气超标的机动车不得转入。
七、取得环保检验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业务,按照山东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九、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十、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十一、环保检验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标志副本应随车携带。
十二、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十五、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十六、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予以查处。
十七、2012年9月30日前为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的准备阶段,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应抓紧取得环保检验标志。2012年10月1日起本通告正式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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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