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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烟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意见的公告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8-03 来源:bet-365首页 浏览量:0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烟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8月14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或市环保局。

  联系人:闫志涛 邱春光

  联系电话(传真):6920578;

  电子邮箱:ythbjfgk@163.com;

  通信地址:bet-365首页,莱山区新苑路5号2015房间。

  

                               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bet-365首页

                                  2016年8月3日

烟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水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烟台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环境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政府以及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内区、市人民政府(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栖霞市、蓬莱市和海阳市)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施策,科学发展。

   第五条【监督管理和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水利、公安、规划、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水库和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辖区负责】  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内区、市人民政府履行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实施辖区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水源环境的行为。

   对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条【保护区划界设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对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在水体、河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在河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十)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六)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七)在水库、河道采石、挖沙、取土、堆存沙土;

(八)非供水、防汛和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九)在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十)破坏水源保护区隔离、管护等设施;

(十一)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

   (十二)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小于6毫米岩心钻探除外)

(十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

(十四)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四)其他危害一级保护区环境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已建污染项目拆除】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水肥一体化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采用水肥一体化等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

   第十六条【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市县两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发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绿色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实施区市水环境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加强水源保护区生态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职责】 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内区、市人民政府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领导,落实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

   (二)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实施辖区水源地保护年度计划;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建设运营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

(四)组织排除辖区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五)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基层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  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环保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健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数据,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水源地水质情况。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处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四)建设项目及规模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其他依法负有管理责任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干流河道整治、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实行“河长”制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有关危害水源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开发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乡建设工作,村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置工作,监督管理村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置设施运行。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生活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工作,监督管理城市污水、城乡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运行。

   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化肥、农药使用情况。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

   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指导有关单位编制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相关专项规划。(城乡)

畜牧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控养区,提高畜禽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未消除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体、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在水体、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三)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向水体、河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的;

  (五)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的,钻探、采矿的,分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或者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采石、挖沙、取土、堆存沙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和河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在水库水体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偷盗水生动物的;

(二)盗窃、擅自移动、故意毁坏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三)破坏水源保护区隔离和管护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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